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566,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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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774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91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下午4時許」應補充為「下午4時20分」;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傳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919 號卷第27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強制、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1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早於91年間起,即多次因醉酒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罰金刑及徒刑確定,此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行不佳,且仍不知悔改,再度縱意醉酒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本次已屬第6 次因醉酒駕駛為警查獲構成刑事犯罪,5 年內亦屬第2 次,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更為曾經受罰之被告所知悉,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騎車上路,所為誠屬不該;

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幸此次未造成人員傷亡或他人財物之減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交通分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酒測值高低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774號
被 告 林傳皇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傳皇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103年8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4年9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附近友人家中,飲用啤酒2瓶,至當日下午4時許,酒意未退,竟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372巷與艋舺大道路口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以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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