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567,20151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4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俊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不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件並未實際肇致交通事故,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測得酒精濃度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9474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474號
被 告 李俊宇 男 21歲(民國83【西元1994】年1
月4日)
(澳門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號(文化大學大倫館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宇於民國104年4月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酒吧內飲用調酒後,竟仍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與松壽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李俊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稱身體不適而由員警通報119送醫就診並抽血檢驗,測得李俊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62.3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李俊宇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證明被告酒後駕車,經警│
│    │局104年4月21日北市警分│攔查後,拒絕酒精濃度測│
│    │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定,經送醫就診並抽血檢│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驗,測得李俊宇血液中酒│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精濃度達62.3MG/DL之事 │
│    │知單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實。                  │
│    │醫院檢驗報告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瑋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