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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紹博(原名廖韋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0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紹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紹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紹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及社會上酒後駕車所生事故頻傳,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不僅肇致擦撞事故,且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又其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不知警惕,而於本件第4 度為此等犯行,顯漠視法紀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實應受相當之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018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018號
被 告 廖韋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韋傑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305號為緩起訴處分;
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前案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1萬元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104年10月1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內,於飲用威士忌1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日下午1時許,不顧道路往來公眾之安全,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與貴陽街1段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彥銘發生擦撞,致陳彥銘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背、手肘、左膝等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偵辦),為警到場處理,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廖韋傑於警詢、│被告坦承於104年10月1日下午│
│ │偵查中之自白。 │7時許在住處喝1杯威士忌,並│
│ │ │於翌(2)日下午1時許騎車上路│
│ │ │之事實。 │
├──┼─────────┼─────────────┤
│ 2 │酒精濃度測試單1張 │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其呼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0.62毫克,而涉犯本件公共危│
│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險罪嫌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 │
│ │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 │
│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 │
│ │本、經濟部標準檢驗│ │
│ │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
│ │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車│ │
│ │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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