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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63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7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仁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仁壽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5月1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46號前時減速煞車,適有陳儀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該營業小客車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陳儀晟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趾指骨閉鎖性骨折併指甲裂傷、右肘及左手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陳仁壽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陳仁壽於兩車發生碰撞事故後,雖有放慢車速,但未停車查看,亦未留置在現場給予必要之救助或請求警察、救護單位前往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陳儀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仁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儀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40頁),復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損照片共15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0月9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第17至21頁、第26至27頁、第32至33頁、第4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兩車發生碰撞事故後,對告訴人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查明係因被告減速煞車之際,告訴人正向左轉頭並靠左行駛而未保持安全距離,因此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並無過失責任,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7至48頁),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為右腳趾指骨閉鎖性骨折併指甲裂傷、右肘及左手指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就肇事逃逸部分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額,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未對告訴人給予必要救護,增加告訴人之危險,惟念其就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並無過失責任,並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將和解金額悉數匯款給付告訴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0號和解筆錄及104年12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卷第15頁反面、第18至1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卷第16 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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