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570,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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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9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40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柏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周柏宏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10月5 日凌晨4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421 巷行駛時,原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由光復南路421 巷穿越基隆路1 段駛入單行道之松壽路,適有張家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松壽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見周柏宏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突然駛入,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背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40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詎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照護受傷之張家耀,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二)告訴人張家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261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第37頁反面)。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同上偵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4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逆向駛入單行道,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採取適當救護或處置,即逕自駕車逃逸,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不當,惟念其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之傷勢非嚴重,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已撤回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告訴人並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且願意給被告機會(參見本院同上卷第15頁反面),綜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甚嚴重,且衡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月收入新臺幣約3 萬元、需扶養1 名孫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同上卷第16頁反面),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參見本院同上卷第4 頁),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自白,足認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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