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77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如下:盧富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
二、核被告盧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填具之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776 號卷第30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梁凱勤受傷之結果,又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沒有人須其扶養、月收入約2、3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 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776號
被 告 盧 富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富係計程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於民國104年2月21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2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雙向車輛禁止跨越行駛或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見對向路邊有乘客欲搭乘車輛,竟貿然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向左迴轉,適有梁凱勤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而至,見狀閃躲不及,其機車因而與盧富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梁凱勤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股骨骨幹骨折、右膝扭傷併韌帶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凱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盧富於警詢及偵訊中│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違規│
│ │之供述 │右轉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梁凱勤於警詢及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貿│
│ │訊中之指訴 │然右轉致使人車倒地而受傷│
│ │ │之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
│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
│ │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 │
│ │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 │
│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及(二)、道路交│ │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
│ │錄表等各 1份、交通事故│ │
│ │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 │ │
│ │車損照片11張、車輛詳細│ │
│ │資料報表2張 │ │
├──┼───────────┼────────────┤
│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
│ │斷證明書1份 │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