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85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載「…明知酒力尚未全然退卻,竟基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第7 行補載「……於同時25分許…」,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榮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成年人,且被告有前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2 起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量處徒刑之情(尚未執畢或尚未執行,本件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飲酒後不應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犯,然被告卻再犯本案(本案為3 犯),其所為顯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危險,本應嚴懲,然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無釀成災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自述職業係工人、單身、月收入新臺幣約25,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852號
被 告 張榮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07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98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22時5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附近飲用酒類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經警攔停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榮旭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 2 │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測│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得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之事實。 │
│ │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 │
│ │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 │
│ │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 │
│ │器檢定合格證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顧仁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丁光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