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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大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93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大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 1018號卷第1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因酒醉駕車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至民國106年7月29日始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猶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率爾飲酒駕車,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件被告騎乘距離甚短即遭查獲,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酒醉騎乘機車之距離及危險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自述尚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有正當工作(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18號卷第11頁至背面)、目前仍履行前案附條件緩刑之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家屬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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