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346號、偵字第184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炳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而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
又被告所犯2 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送驗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346號
104年度偵字第18453號
被 告 王炳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2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以89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77號駁回上訴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9月3日執行完畢。
另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嗣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6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駁回上訴確定,其中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再與有期徒刑4月、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刑期期滿日為100年1月4日,假釋嗣經撤銷,殘刑2月9日)。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復因詐欺取財、偽造公印文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61號、101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併與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7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937號判決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上開各罪刑併假釋撤銷後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7日入監,於103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北路高架橋下之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玻璃球,再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詎其明知已施用毒品,將使自己精神注意能力下降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攬客,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搭載1名乘客,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時,遇警攔查,因施用毒品後注意能力下降,不慎擦撞路檢站交通錐後停車受檢,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為警在其駕駛座旁眼鏡盒內查獲吸食器1支,復為警對其進行生理平衡檢測結果不合格(即腳步離開測試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站立10秒即搖晃、同心圓檢測無法連續畫圓、明顯抖動且略超出同心圓範圍),另其自願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王炳宏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
│ │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
│ │ │事實。 │
├──┼─────────────┼──────────────┤
│ 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實。 │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 │104年9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 │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
│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醫務中心104年10月30日航藥 │ │
│ │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
│ ㈢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及其施│
│ │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蒐證│通工具之事實。 │
│ │照片1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扣案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錢 雅 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