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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87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林文星並應賠償詹欣寧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其中捌萬元於民國壹佰零伍年壹月捌日前給付完畢,餘款參拾貳萬元自壹佰零伍年貳月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款項均匯入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戶名:詹欣寧,金融機構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文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於案發時擔任計程車司機,以載送旅客前往指定地點並收取報酬為業,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詹欣寧、楊莉秀(下合稱告訴人等2 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路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等2人分別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2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8號和解筆錄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違規情節、勉持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告訴人等2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告訴人等2人成立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生損害於被害人,自應賠償。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詹欣寧於審理時達成「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中8萬元於民國105年1月8日前給付完畢,餘款32萬元自10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款項均匯入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戶名:詹欣寧,金融機構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
之調解內容,告訴人等2人均同意以上開分期履行為條件,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6號卷第17頁),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287號
被 告 林文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3月4日上午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楊莉秀、詹欣寧分別騎乘車牌577-HQG號、009-CHW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肇事地點,楊莉秀見狀向左閃避,其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詹欣寧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碰撞,兩車均倒地,林文星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因煞車不及,左前車頭再撞及倒地之楊莉秀之機車,致詹欣寧受有左膝關節、脛骨平台骨折、第一型創傷性關節病變等傷害,楊莉秀則受有左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莉秀、詹欣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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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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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文星之供述 │當日伊在右側,車往左切,│
│ │ │楊莉秀為了超伊車,才去撞│
│ │ │到詹欣寧機車,兩機車相撞│
│ │ │後,伊才碰到楊莉秀機車之│
│ │ │事實。 │
├──┼──────────┼────────────┤
│ 2 │告訴人詹欣寧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告訴人楊莉秀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4 │告訴人詹欣寧之國泰綜│告訴人詹欣寧因本次車禍受│
│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有左膝關節、脛骨平台骨折│
│ │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第一型創傷性關節病變等│
│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傷害之事實。 │
│ │書 │ │
├──┼──────────┼────────────┤
│ 5 │告訴人楊莉秀之國泰綜│告訴人楊莉秀因本次車禍受│
│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有左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之│
│ │ │事實。 │
├──┼──────────┼────────────┤
│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開時、地行車向左│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變換行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
│ │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為唯一肇事因素之事實。│
│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車損照片及│ │
│ │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
│ │面截圖數張、勘驗筆錄│ │
│ │1份、臺北市交通事件 │ │
│ │裁決所104年7月29日北│ │
│ │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 │
│ │0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 │ │
│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
│ │見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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