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577,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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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1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所載「劉文彬、王慧文」更正為「李玉森」、末2 行至末1行所載「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王慧文」更正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之李玉森」、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文龍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3罪,係以同1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以及本案所造成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190號
被 告 李文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頭城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龍於民國104年9月12日下午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5號公路雪山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國道5號公路南向21公里處(即新北市坪林區)時,因認前方由李玉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速緩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自劉文彬、王慧文行使權利及恐嚇之犯意,駕車超越至李玉森自小客車前方,再驟然減速煞停阻擋李玉森駕駛自小客車繼續前進,以此強暴手段迫使李玉森停車,妨害李玉森行使道路之權利,李文龍隨即下車衝向李玉森自小客車前,徒手拍打其車門車窗,俟李玉森趁隙駕車變換車道並自李文龍身旁離開,李文龍仍心有未甘,駕車追趕至李玉森自小客車右前方,將手伸出車窗朝李玉森自小客車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王慧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文龍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公共危險等犯行。│
├──┼───────────┼─────────────┤
│ 2  │證人李玉森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錄影光碟1張及錄影畫面 │本件案發經過。            │
│    │翻拍照片18張          │                          │
└──┴───────────┴─────────────┘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驟然減速煞停阻擋之方式,迫使告訴人車輛煞停,且其後之車輛均被迫停車或需變換車道始能繼續前進,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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