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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碩亨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6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碩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高碩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碩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碩亨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本件被告既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應鵬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有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而使被害人死亡,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應保有、臧運蓓、陳莞妃及被害人之子應禮安共計以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含強制險)達成和解(除強制險已賠付200萬元外,被告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當庭交付金額120萬元之支票1紙並已兌現,就餘額160萬元部分,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見卷附本院104 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同年月21日公務電話記錄),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辯護人及告訴人3 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1682號起訴書
附表:
高碩亨應自民國105年1月10日起至118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匯款新臺幣1 萬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戶名應禮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682號
被 告 高碩亨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碩亨於民國104年5月3日晚間10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與敦化南路2段63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應鵬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前開巷口,避煞不及,遂而撞上,當場造成應鵬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應鵬之父母應保有、臧運蓓及配偶陳莞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高碩亨於警詢及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
│ │查中之供述 │車與被害人應鵬所騎機車發│
│ │ │生碰撞之事實。 │
├──┼──────────┼────────────┤
│二 │證人林昱葶、賀之含、│案發時車號0000-00號之自 │
│ │傅恆毅於警詢及偵查中│用小客車為被告所駕駛之事│
│ │之證述 │實。 │
├──┼──────────┼────────────┤
│三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左轉│
│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 │ 告表(一)(二) │,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之事實│
│ │3.車損及現場相片 │。 │
│ │4.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 │
│ │ 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
│ │5.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
│ │ 所104年7月30日北市│ │
│ │ 裁鑑字第0000000000│ │
│ │ 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 │ │
│ │ 書 │ │
├──┼──────────┼────────────┤
│四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
│ │ 事鑑識中心104年7月│及全身多處骨折致神經性休│
│ │ 22日車輛採證報告 │克而死亡之事實。 │
│ │2.相驗相片 │ │
│ │3.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
│ │ 、檢驗報告書 │ │
└──┴──────────┴────────────┘
二、核被告高碩亨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自104年3月31日起至105年3月30日止,因違規而經監理機關吊扣中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被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車而致被害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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