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580,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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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宏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7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詩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張詩宏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於注意,未煞車而致其所駕汽車撞擊陳家怡,」應補充更正為「張詩宏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致其所駕汽車撞擊陳家怡,」;

並於犯罪事實欄一末段補充:「張詩宏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詩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卷第91頁)」、「『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沿臺北市大安區樂利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樂利路與樂利路4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所駕汽車撞擊沿樂利路42巷由南向北步行而來之被害人陳家怡,致其傷重不治死亡,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末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害人於前述時、地穿越馬路之際,本應行走於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仍貿然穿越,而與被告駕駛的自用小客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車禍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2715號卷第14頁、第18至19頁、第20至21頁)。

由此足認被害人有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同為本件肇事之原因。

而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同上開見解,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4年8月17日第0000號覆議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卷第78至79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本院固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被告於警詢、審理時供陳其職業是舞蹈教師,案發時係駕駛公司租賃車前往教課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2715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59頁)。

本院審酌被告並非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而其案發當日前往授課不過利用汽車代步,且駕駛行為並非準備或補助舞蹈授課行為之附隨工作或事務,故被告之駕車行為亦非附隨業務。

從而,被告並非以駕駛為主要或附隨業務之人,本案自不構成「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03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2715號卷第6至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而喪失寶貴之性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履行和解條件(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卷第92頁、第95頁之104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見其尚具悔意,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被害人有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前述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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