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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2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文貴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前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仍心存僥倖,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騎車上路,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係飲用藥酒,酒精濃度為0.25毫克,數值非高,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尚未發生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289號
被 告 許文貴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貴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復於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 年11月5 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飲用保力達藥酒2 杯,竟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中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遭警攔檢盤查發現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珮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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