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582,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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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040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4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有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有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43號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1.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即因相同案由,經本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次再度縱意醉酒駕車上路,5 年內(含本次)已屬第2 次因醉酒駕駛為警查獲構成刑事犯罪,本次查獲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尤為屢次被警查獲之被告所熟知,被告竟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仍執意於飲酒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一再涉犯本罪,顯見前處除不足以收懲儆之效外,並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如稍再不慎,將造成他人生命、財產嚴重受害之結果,實應予以嚴厲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酒測值高低,及其甫駛離之際,即為警攔檢,行駛之距離非遠,所造成之危險性尚在可控制之範圍內,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惟立法者就處此類犯罪,採相對刑設計,亦即提供量刑區間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供裁判者得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據刑法第57條所臚列之各事項審酌後,依照個案情節妥適量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斟酌後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符合比例原則者,即可認量刑適當。

是本院並特別考量其甫駛離之際,即為警攔檢,行駛之距離非遠,所造成之危險性尚在可控制之範圍內,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對於被告之量刑,以如主文所示宣告之刑為妥,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040號
被 告 李有成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有成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23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有成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佐。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逾越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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