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583,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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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4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明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明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係第3 次酒駕、呼氣酒測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被害人損害及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431號
被 告 鄭明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490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8萬5000元確定。
復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90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7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某飲食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市區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足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攔檢查獲,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單等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請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徒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恕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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