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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継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5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就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継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被告姓名「吳繼漢」均應更正為「吳継漢」;
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吳繼漢於民國104年6月1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熱炒店飲用酒類後」,應更正補充為「吳継漢於民國104年6月13日晚間10時10分至同月1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熱炒店飲用啤酒共5瓶後」;
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應更正為「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適張惟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左側車道後方,因吳繼漢貿然將車身左轉」,應更正為「適張惟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右側車道後方,因吳継漢貿然將車身右轉」;
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受有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上肢多處挫傷、右橈腕關節韌帶之部分撕裂等傷害」,應補充為「受有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上肢多處挫傷、右橈腕關節韌帶之部分撕裂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證據清單編號4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継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市區道路,顯然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且實際上亦因而與告訴人張惟喬發生交通事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無前科紀錄、所生危害,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577號
被 告 吳繼漢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繼漢於民國104年6月1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熱炒店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同日夜間0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北安路670巷口時,見身上之毛巾掉落在左側車道上而欲撿拾,本應注意當時車道上之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注意、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而疏未注意及此,適張惟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左側車道後方,因吳繼漢貿然將車身左轉,致張惟喬閃避不及而直接撞擊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張惟喬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上肢多處挫傷、右橈腕關節韌帶之部分撕裂等傷害。
嗣員警據報前往,對吳繼漢施以呼氣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惟喬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繼漢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
│ │查中之供述。 │肇事致人於傷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張惟喬於警詢及│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撿拾掉│
│ │偵查之指訴。 │落之毛巾,貿然將車身左轉,│
│ │ │導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煞車│
│ │ │不及,發生車禍,人車倒地之│
│ │ │事實。 │
├──┼──────────┼─────────────┤
│ 3 │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騎乘動力│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交通工具,嗣經員警對其實施│
│ │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
│ │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等│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事實。 │
│ │通知單、刑法第185條 │ │
│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 │
│ │表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被告於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禍之事實。 │
│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
│ │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 │
│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紀錄表㈠㈡、道路│ │
│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
│ │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 │
│ │照片共15張 │ │
├──┼──────────┼─────────────┤
│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 │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之傷害之事實。 │
│ │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勇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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