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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瑜璽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06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47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瑜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瑜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47 號卷第1 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張(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060 號卷〈下簡稱: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基於同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騎車,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查被告曾於民國91、100 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 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100 年度湖交簡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罰金新臺幣9 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為成年人,且其有前述2 起公共危險案件經前述法院判刑之情,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犯,然被告卻於飲酒後未待酒力全然退卻,即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所為顯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危險,且其經警察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其於酒後騎車過程中並因過失追撞前方被害人陳麗花所騎乘之腳踏車,因而致被害人受傷(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復未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責任歸屬,且亦未徵得被害人同意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自招攬搭乘計程車從車禍現場逃逸,其所為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固無足取,然念其自白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履行與被害人所達成之和解內容乙節(參見偵卷第34頁、第53頁),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危害、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無業、仰賴胞姊經濟支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患有糖尿病、高血脂等疾病之身體健康情況(參見本院同上審交訴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罪名,犯後已自白犯行,足認有悔意,且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犯前揭罪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至被告係第3 次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尚難遽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尚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060號
被 告 陳瑜璽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瑜璽於民國104年6月27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虎林街附近某攤販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惟其此時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其姊陳瑜琇),從前述地點出發上路,欲返回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5居處。
迄於同日晚間6時57分許,陳瑜璽騎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行駛至與塔悠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自後追撞前方由陳麗花騎乘之腳踏車,造成陳麗花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左膝及左腳多處擦傷、紅腫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豈料,此交通事故發生後,當時人車亦倒地之陳瑜璽,雖一度將其所騎乘機車牽往路旁停放,並留在車禍現場,惟隨後陳瑜璽因聽聞陳麗花將報警處理本件酒駕及車禍等事宜,為圖規避本身責任,不僅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徵得陳麗花同意,旋即逕自招攬搭乘某輛計程車從車禍現場逃逸,將已受有前述傷勢之陳麗花留在現場罔置不顧。
嗣員警接獲報案前至車禍現場處理期間,經由警方通報系統始知:陳瑜璽搭乘計程車返家後,因擔心自己前述逃逸犯行曝光,遂聯絡友人周大成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來上址居處搭載自己欲返回車禍現場,然隨後其等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甫騎車行至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183巷口時,因陳瑜璽未戴安全帽而遭巡邏員警攔查;
詎陳瑜璽明知自己此時酒力仍未消退,竟又續承前開酒駕犯意,騎乘該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附近之臺北市○○區○○街000號某機車行,欲向該機車行老闆商借安全帽使用,然因行車狀態有異,經巡邏員警攔檢實施酒測,俟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竟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等節,方獲知前揭經過情形內容。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瑜璽之供述 │被告只坦承自己於前述時│
│ │ │地確有酒後騎乘二次機車│
│ │ │之舉動;及與證人陳麗花│
│ │ │發生車禍後,自己有搭車│
│ │ │離開現場等事實,然矢口│
│ │ │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 │ │辯稱:自己當時是要趕回│
│ │ │家吃糖尿病、高血壓的藥│
│ │ │云云。 │
├──┼──────────┼───────────┤
│ 二 │證人陳麗花於警詢、偵│1.與被告發生車禍及車禍│
│ │訊時之證述 │ 後之互動內容等經過情│
│ │ │ 形。 │
│ │ │2.被告酒駕及肇事逃逸之│
│ │ │ 事實。 │
│ │ │3.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因│
│ │ │ 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
│ │ │提出告訴之事實。 │
├──┼──────────┼───────────┤
│ 三 │證人周大成於偵訊時之│前述警方通報系統內容之│
│ │證述 │經過情形。 │
├──┼──────────┼───────────┤
│ 四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光│1.被告騎車未盡相關注意│
│ │碟及擷取列印資料、現│ 義務,因而撞傷證人陳│
│ │場照片 │ 麗花之事實。 │
├──┼──────────┤2.被告本件酒駕及肇事逃│
│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逸之事實。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 │
│ │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
│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
│ │、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 │
│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
│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 │
│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
│ │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及自首情形紀錄表│ │
│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
│ │查表、監理車籍資料查│ │
│ │詢表 │ │
├──┼──────────┼───────────┤
│ 六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證人陳麗花因本件車禍而│
│ │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 │
│ │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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