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587,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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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邱麗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93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0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邱麗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邱麗容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上午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汀洲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溪洲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適有林以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上開地點欲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以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一掌骨基底部之閉鎖性骨折、左膝及左手肘挫傷、左髖部挫傷、左足踝挫傷等傷害。

陳邱麗容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邱麗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08號卷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以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發查字第2237號卷第8至9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3張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9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證(見104年度發查字第2237號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8頁、第23至28頁反面、104 年度他字第5369號卷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而肇事,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發查字第2237號卷第20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車輛,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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