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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雲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37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雲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雲翔於民國104年9月4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5)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某處路段之人行道上飲用威士忌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該路段之人行道上,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於塔悠路180號前為員警攔停盤查,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雲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30號卷第20頁),復經證人即警員鄭宗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反面),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04年10月14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104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33頁,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30號卷第16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白認罪,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酒測值為每公升0.40毫克、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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