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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41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慶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第18字起應補充:「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12行第19字起至第21行末止應補充為:「詎許慶豐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協助傅載芳就醫、報警等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之情況下,即駕車逃逸。
嗣經傅載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案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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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4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乙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14893 號卷第8 至10頁、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許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案被告騎車肇事,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騎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0頁之和解書),業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求取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23頁),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為右肘擦傷1 ×1 公分、右下肢擦傷15×1 公分、右膝擦傷2 ×1 公分、右膝瘀傷、左踝擦傷5 ×1 公分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1.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被害人聯繫,亦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騎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其尚具悔意,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患有重度視障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肇事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末查,被告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且其於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20頁之和解書),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
被 告 許慶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慶豐明知其右眼全盲,左眼視力僅0.3,機車駕駛執照亦遭吊銷,已不適宜騎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年4月23日晚間10時30分前某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22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228巷與樂業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煞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傅載芳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22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前,竟自後撞及傅載芳所騎乘之自行車,傅載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肘擦傷1乘以1公分、右下肢擦傷15乘以1公分、右膝擦傷2乘以1公分、右膝瘀傷、左踝擦傷5乘以1公分之傷害。
詎許慶豐知悉傅載芳已經受傷,竟不思救護傅載芳,亦未得傅載芳之同意,趁傅載芳報警之際,兀自逃離現場。
二、案經傅載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慶豐之於警詢及偵│㈠被告許慶豐於上開時、地與│
│ │查中之供述 │ 告訴人傅載芳發生車禍,並│
│ │ │ 於警方到場前即行離去之事│
│ │ │ 實 │
│ │ │㈡被告許慶豐機車駕駛執照已│
│ │ │ 遭吊銷,又自92年起,右眼│
│ │ │ 全盲、左眼視力0.3,已不 │
│ │ │ 適宜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事│
│ │ │ 實 │
├──┼───────────┼─────────────┤
│2 │告訴人即證人傅載芳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㈠被告與告訴人於起訴書所載│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 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
│ │、現場相片、臺北市政府│㈡被告依案發當時之天候、路│
│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面等狀況,應注意而疏未注│
│ │人登記聯單 │ 意,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
│ │ │ 事實 │
│ │ │㈢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傷害之事│
│ │ │ 實 │
├──┼───────────┼─────────────┤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㈠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起訴│
│ │104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
│ │ │ 實 │
│ │ │㈡告訴人雖於104年4月27日就│
│ │ │ 診,然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 │ │ 與現場相片告訴人所受傷勢│
│ │ │ 相符之事實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被告許慶豐並未在案發現場等│
│ │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候警方到場即行離去之事實 │
│ │逃逸追查表 │ │
├──┼───────────┼─────────────┤
│6 │現場監視器光碟、本署勘│被告許慶豐於案發時原本沿和│
│ │驗筆錄 │平東路3段228巷由北往南方向│
│ │ │行駛,於案發現場與告訴人傅│
│ │ │載芳發生車禍後,僅在現場等│
│ │ │待約4分鐘,即往樂業街方向 │
│ │ │加速逃逸之事實 │
├──┼───────────┼─────────────┤
│7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被告許慶豐機車駕駛執照業於│
│ │果 │79年11月11日已遭吊銷之事實│
└──┴───────────┴─────────────┘
二、核被告許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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