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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1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有如上所示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心存僥倖,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騎車上路,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尚未發生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167號
被 告 余文彬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村○○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彬前於(一)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二)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三)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以98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四)上述(一)至(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五)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六)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七)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八)前揭(五)至(七)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上述(四)、(八)所示等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2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
104年11月1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2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與友人飲用約2瓶啤酒後,竟仍於104年11月2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4年11月2日凌晨2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與松高路口時,經員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余文彬於警詢及偵訊時│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全部犯罪事實。 │
│ │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
│ │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
│ │證書等 │ │
└──┴────────────┴───────────┘
二、核被告余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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