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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2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東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證據:「被告吳東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65號卷第17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前於①民國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4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早於99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5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經同院以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判決撤銷改判拘役70日確定,本次為第三次再犯相同之罪,所為顯有不該,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普通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白認罪,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55毫克、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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