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595,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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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3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志能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周志能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周志能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志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被害人吳彩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卷第18頁背面)可稽。

爰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336號
被 告 周志能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能平日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6月21日21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計程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0段00巷西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木柵路0段00巷口,理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為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慎上址路段,撞擊沿上址行人穿越道西往東方向行走之行人吳彩治,吳彩治因此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彩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周志能供述      │1上揭時、地,駕車不慎撞 │
│    │                    │ 擊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 │
│    │                    │ 之事實                 │
│    │                    │2供承有過失             │
├──┼──────────┼────────────┤
│二  │告訴人吳彩治,及其子│全部犯罪事實            │
│    │即告訴代理人陳文堅之│                        │
│    │指訴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實                      │
│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
│    │事人補充資料表、道路│                        │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查證照片31張        │                        │
├──┼──────────┼────────────┤
│四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告訴人吳彩治因車禍受有如│
│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
│    │書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婷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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