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其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其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其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衡酌告訴人李介誠就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有關心告訴人之傷勢,復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已完成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應履行之60小時義務勞務,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000 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見卷附本院民國104 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而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同意酌減其刑,如遽對被告施加重刑,實生刑罰苛虐之感,是認即使科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雖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獲其諒解如前,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77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77號
被 告 謝其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其育於民國103年9月8日凌晨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路○○○○○○○路000000號路燈桿旁,因逆向騎至對向車道,與李介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介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中指近端指骨關節扭傷合併中段指骨近端撕脫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謝其育於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或留下相關聯絡方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逕自棄車逃逸。
嗣經李介誠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介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謝其育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介誠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禍後,告訴人人車倒地,│
│ │一)(二)、交通事故照│且受有擦傷,惟被告未對│
│ │片40張、天主教耕莘醫院│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措│
│ │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施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即│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騎車逃逸之事實。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
│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
│ │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器光 │ │
│ │碟1片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完成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應履行之60小時義務勞務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瑋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