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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國昌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01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國昌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已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亦於偵查中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撤回告訴,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0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側足踝外踝脛骨骨折之傷害,幸未造成嚴重危害,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訴過失傷害罪業據不起訴處分確定,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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