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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77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1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麒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1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麒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為成年人且有前述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暨執畢乙情,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犯,然被告卻再犯本案(本案為2 犯),其所為顯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危險,本應嚴懲,惟被告犯後雖先否認,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無釀成災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父親的手指在2 個月前被樹壓斷(此參本院卷第18頁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即明)、母親殘障無法工作而均須其扶養、目前從事送貨員的工作但薪水不穩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及檢察官請求對其本件犯行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775號
被 告 陳麒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六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文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104年9月25日15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某巷內工地飲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同日17時5分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18巷口,為警攔停實施酒測,測得其酒值達每公升0.30毫克(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 │
├──┼─────────┼───────────┤
│一 │被告陳麒文於警詢及│1.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 │
│ │ │ 偵查中固坦承確有在仁│
│ │ │ 愛路工地飲酒之事實,│
│ │ │ 然矢口否認有何駕車之│
│ │ │ 行為,並辯稱:係綽號│
│ │ │ 強哥之高慶財駕車的,│
│ │ │ 伊當時僅係前往徐州路│
│ │ │ 停車格拿簽單,後來警│
│ │ │ 方就來酒測云云 │
│ │ │3.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 │
│ │ │ 偵查中坦承確有酒後移│
│ │ │ 車至徐州路為警查獲之│
│ │ │ 事實 │
│ │ │ │
│ │ │ │
├──┼─────────┼───────────┤
│二 │證人即當日查獲之警│全部犯罪事實 │
│ │員蔡明煌於偵查中之│ │
│ │證述 │ │
│ │ │ │
├──┼─────────┼───────────┤
│三 │證人陳曉玲於偵查中│證明被告在仁愛路工地內│
│ │之證述 │有飲酒之事實 │
│ │ │ │
├──┼─────────┼───────────┤
│四 │證人吳東明於偵查中│證明被告在仁愛路工地並│
│ │之證述 │未遭員警實施酒測,係在│
│ │ │外面酒駕為警查獲之事實│
├──┼─────────┼───────────┤
│五 │證人高慶財於偵查中│1.證明被告酒後確有駕車│
│ │之證述 │ 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徐州│
│ │ │ 路18巷為警查獲之事實│
│ │ │2.伊並未將上開自小貨車│
│ │ │ 開到徐州路停車格停放│
│ │ │ 之事實,足認被告上開│
│ │ │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 │ │ 詞 │
│ │ │ │
├──┼─────────┼───────────┤
│六 │本署104年11月10日 │證明被告確有於104年9月│
│ │勘驗筆錄、104年9月│25日17時4分51秒駕駛上 │
│ │25日監視錄影畫面、│開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
│ │監視錄影光碟、104 │中正區徐州路18巷口並停│
│ │年11月2日職務報告 │放在路旁停車格時,隨即│
│ │、104年9月25日17時│於同日17時5分6秒為警查│
│ │6分許查獲過程之錄 │獲酒後駕車之事實 │
│ │音譯文等 │ │
├──┼─────────┼───────────┤
│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全部犯罪事實 │
│ │正第一分局當事人酒│ │
│ │精測定紀錄表、臺北│ │
│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
│ │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 │
│ │律效果確認單、臺北│ │
│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交通違規移│ │
│ │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
│ │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 │
│ │格證書等各1份 │ │
│ │ │ │
├──┼─────────┼───────────┤
│八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
│ │錄表、矯正簡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且其於第一次及第二次偵查程序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並飾詞狡辯,企圖延滯訴訟脫免刑責,直至檢察官傳喚相關證人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自知事證明確,始改口坦承犯行,顯仍未有悔過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請予以從重量處,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 志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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