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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1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瑞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瑞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係第4 次酒駕、呼氣酒測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被害人損害及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120號
被 告 林瑞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雄曾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最後一次係於民國102年10月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573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02年11月1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4年11月18日14時30分許起,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附近之某處工地內飲酒後,於同日1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4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桂林路口附近,為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林瑞雄於警詢及偵查│伊飲酒後騎車在前揭時、地│
│ │中之自白。 │遭警攔檢查獲之事實。 │
├──┼───────────┼────────────┤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全部犯罪事實。 │
│ │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 │
│ │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 │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 │
│ │測試紀錄單、經濟部標準│ │
│ │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 │
│ │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 │ │
├──┼───────────┼────────────┤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涉犯酒駕公共危險前案│
│ │表1份。 │紀錄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姚碧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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