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604,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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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5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家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前案之記載均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家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4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再經同院104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係第5 次酒駕、呼氣酒測值尚低、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被害人損害及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540號
被 告 楊家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家治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2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3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03年間,又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2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而於104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4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楊家治卻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居家,與友人飲用屬於白酒之酒類後,雖有在上址家中睡眠休息,惟因酒力未退,迄於翌(9)日上午9時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其此時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從上址住家附近出發上路,準備前往位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之工作地點上班;
嗣於該日上午9時40分許,騎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與汀州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遭執勤員警攔檢盤查,並於該日上午9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楊家治之供述    │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罪之事│
│    │                    │實。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本件成立刑法第185條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犯 │
│    │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行之事實。              │
│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
│    │、吐氣酒精濃度紀錄表│                        │
│    │、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                        │
│    │管車輛通知單、經濟部│                        │
│    │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                        │
│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                        │
│    │路電子閘門查詢表    │                        │
├──┼──────────┼────────────┤
│ 三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1.被告累犯之事實。      │
│    │錄表及相關檢察書類  │2.被告先前已有數件酒後駕│
│    │                    │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    │                    │  險犯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請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數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紀錄,此次竟又再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外出,且其吐氣酒精濃度亦超過法定標準值,顯見被告嚴重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就被告本件犯行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彥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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