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605,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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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0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崇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崇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8年、90年、95年,以及104年間均曾有因酒後駕車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竟不知自我檢束,短時間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守法觀念淡薄,益徵前處不足收儆懲之效;

又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重型機車上市區道路,所造成之危險性甚高,顯然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014號
被 告 林崇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
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文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04 年11月1 日晚間10時至翌(2 )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友人家中,飲用啤酒2 瓶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駛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時,因行車未開大燈,為警於同市區○○○路○段000 號前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 時3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崇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紙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孫 治 遠
檢 察 官 陳 思 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筌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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