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上,1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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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岱凌
選任辯護人 徐立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所為之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岱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給付陳福群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證人林樹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李岱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岱凌理應注意前揭規定而謹慎駕駛,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陳福群受有重傷,自應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見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並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而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就本件全部賠償金額達成和解(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含強制險】,並已於民國104年7 月17日庭前給付2,035,000元,就餘額2,265,000元,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給付,見卷附本院104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卷附被告102、103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其於該2 年度無財產及所得,而辯護人則稱被告目前打零工,且須獨力扶養小孩等語)、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併命被告按期履行前開尚未給付之和解內容,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承認犯罪,惟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依被告之經濟狀況,實難以履行原審宣告緩刑所附帶之條件,請求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達成之和解內容作為緩刑附帶條件等語。

查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給付被害人200 萬元(該金額屬民事損害賠償額之一部,給付方式如下:於104年12月底前給付20萬元,於105 年12月底前給付30萬元,於106年12月底前給付50萬元,於107年12月底前給付50萬元,於108年12月底前給付50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固非無見,惟原審既未及審酌前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就本件全部賠償金額達成和解之情形,則上開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即均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就本件自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附表:
李岱凌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元;
於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
上開款項均匯至木柵郵局,戶名張茂林,帳號○○○○○○○○○○○○○○號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岱凌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2度調偵字第12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4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岱凌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給付被害人陳福群新臺幣貳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底前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底前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底前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底前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於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底前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陳福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因此有右側偏癱、左側活動能力有限、顱內出血引發深期失智症等重傷害,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並表示就前開刑事和解之金額,同意由本案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額扣除,有本院民國104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2頁反面),告訴代理人請求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號)另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且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206號
被 告 李岱凌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416巷56之
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岱凌於民國101年11月2日早上8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光輝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同路段99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屬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陳福群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99號前,遭李岱凌所騎乘之重機車擦撞,致陳福群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因此有右側偏癱,左側活動能力有限、顱內出血引發深期失智症等重傷害。
而李岱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陳福群配偶張茂林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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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岱凌於警詢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林志成、蕭吉彩、闕│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被 │
│    │富貴、張大偉、楊宗舜於│   害人陳福群發生車禍之 │
│    │偵查中之指證          │   事實。               │
│    │                      │2、案發現場雖有1台台電工│
│    │                      │   程車停放該處,然並不 │
│    │                      │   致使被害人須跨越行車 │
│    │                      │   分向線以迴避該工程車 │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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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
│    │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害人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
│    │報告表(一)(二)各1 │                        │
│    │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
│    │料表影本1份、交通事故 │                        │
│    │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道 │                        │
│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
│    │單影本1份、臺北市車輛 │                        │
│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
│    │意見書1份、現場及車損 │                        │
│    │照片6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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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病危通知單影本1份、臺 │被害人陳福群受有重傷害之│
│    │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事實。                  │
│    │證明書1份、乙種診斷證 │                        │
│    │明書1份、被害人陳福群 │                        │
│    │病歷資料1份、全民健康 │                        │
│    │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                        │
│    │知書1份、病症暨失能診 │                        │
│    │斷證明書影本1份、被害 │                        │
│    │人現況照片1幀、臺灣臺 │                        │
│    │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 │                        │
│    │字第208號裁定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行報警並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宗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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