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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宇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6日所為之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80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37頁反面)」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他與告訴人在原審成立之和解條件他可以履行,但怕他之後會接續執行其他案件,他出獄後可以在11個月內把新臺幣20萬還清等語。
三、經查: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敘明被告無照駕駛機車,復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且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迄未逃避偵審,另分別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職役職責及侵占等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雖無駕駛執照,但既騎乘機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貿然於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黃燈之際,未為等候紅燈之準備,仍逕予直行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骨折之傷害,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可參,非無彌補之心意,且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查: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可佐,現因在監無法履行和解條件,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從而,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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