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上,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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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心潔
選任辯護人 白德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4 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42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08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白心潔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和解或調解之結果,於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依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內容給付林水溢,並另額外給付林水溢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白心潔於民國102 年12月21日晚間9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巿萬華區德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德昌街19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雖有雨,然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林水溢亦疏未注意應行走於有劃設人行道之德昌街人行道上行走,反而違規行走於車道旁,而白心潔仍貿然前行,遂撞及林水溢,致林水溢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右肩部及尾椎挫傷、第一、第二頸椎半脫位、第三、第四頸髓病變之傷害。

白心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水溢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車撞擊告訴人林水溢,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右肩部及尾椎挫傷、第一、第二頸椎半脫位、第三、第四頸髓病變之傷害等情(見偵查卷第7 至10頁、第42頁至背面,原審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678 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15頁、第26頁至背面,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水溢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證述遭被告騎車撞擊倒地受有傷害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 至5 頁、第42至43頁,審交易卷第14至15頁、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71至73頁、第94至98頁背面),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乙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1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附設醫院103 年8 月1 日校附醫祕字第1030902845號函檢送回復意見表、告訴人林水溢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 年3 月6 日校附醫秘字第1040001177號函附回復意見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 年4 月17日函暨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5 月20日北市社障字第10400788800 號函暨附件鑑定資料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 年7 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040004868號函(見偵查卷第13頁、第18至24頁、第26至27頁、第28至34頁、第47至48頁,審交易卷第29至44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36至38頁、第42至63頁、第88至8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騎車行至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雖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於其前方行走之告訴人林水溢,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前述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案審理期間爭執告訴人所受之第一、第二頸椎半脫位、第三、第四頸髓病變之傷害,並非本案車禍所造成,以及被告係因受到對向車輛頭燈照射未能清楚看見前方情形,始撞擊在馬路旁行走之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

然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部分,告訴人林水溢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車禍之後手、腳都會麻、痛,手指會麻,從肩膀到手臂都會疼痛,甚至牽連到雙腳都會抽筋,右腳症狀比較明顯,而這些症狀都是在車禍發生後2 、3 個月開始到現在持續的麻跟痛,在車禍之前,我並沒有頸椎脫位及頸髓病變,而在急診時,因為後腦勺有瘀腫、水腫疼痛,所以我不知道頸椎有狀況,是後來檢查才曉得,我急診出院,就排骨科門診,然後骨科看了幾次,又轉到神經外科,骨科並沒有幫我照核磁共振,是到神經外科才幫我照核磁共振,而且醫生有說潛伏期至少二、三個月到半年,檢查不出來也有可能,而且我是持續看門診醫生幫我排檢查,後來水腫消了以後,就感覺到肩頸怪怪的,醫生幫我排核磁共振才檢查出來有第二頸椎半脫位、第三、第四頸髓病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背面)。

顯見告訴人頸部不適之症狀係於車禍後始發生。

另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急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之第一、第二頸椎半脫位,以及第三、第四頸髓病變,是否因本案車禍所致?前此曾否就頸椎或頸部疼痛或不適症狀而向該醫院求診各節,經該醫院回覆表示,依告訴人之病歷及影像資料顯示,無法確認第一、第二頸椎半脫位及第三、第四頸髓病變之發生時間或發生機轉,只能說本案車禍有可能導致此病變,而根據病歷資料,告訴人於車禍前,並未就頸椎或頸部症狀於該院就診,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 年3 月6 日校附醫秘字第1040001177號函附回復意見表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足認告訴人於車禍後所產生之第一、第二頸椎半脫位及第三、第四頸髓病變之傷害係本案車禍所造成。

復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調閱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及相關鑑定資料顯示,告訴人於87年間即經鑑定有左下肢麻痹之障礙,迄至93年間鑑定仍有左下肢癱瘓而領有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並無就「髓損傷」之部分有所勾選乙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5 月20日北市社障字第10400788800 號函附身心障礙手冊及相關鑑定資料影本可佐。

可認倘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前即受有頸椎傷害或頸髓病變等相關傷害,應會就告訴人為身心障礙之鑑定時有所記載。

是綜合上開資料顯示,告訴人既於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血腫、右肩部及尾椎挫傷之傷害,則其同時傷及頭部下方之頸椎部分要非無可能,而告訴人於此之前復無受有相關部位之傷害,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此質之告訴人之傷勢非被告所造成,尚屬無據,應可認定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所受之第一、第二頸椎半脫位及第三、第四頸髓病變亦係因本案車禍所致。

另被告所辯稱彼時受他車遠光燈照射致未能清楚前方情況云云,除其辯述外,別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採信。

又告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與本院審理期間復就告訴人究係正面或背面遭被告騎車撞擊有所爭執,惟不論告訴人係於何部位遭撞擊,均無解其不應行走於馬路上,以及被告有未注意前狀況之過失,被告及辯護人復就該部分爭點於審理之末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本院認無再就此部分更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有明定。

本院審酌肇事現場兩側即有人行道,然告訴人卻行走於車輛來往通行之馬路上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水溢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至背面),顯見告訴人身為行人確有未行走於人行道上之過失情形。

至告訴人林水溢雖再指稱其因人行道上佈滿機車,故順著馬路上的車子旁邊走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至背面),惟此部分除其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且依現場照片顯示,該處人行道相當狹窄,機車不易停放,因此汽、機車均是停放在道路兩側,機車並以車頭朝內、與馬路呈垂直方式停放於道路兩側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員警現場採證照片4 張、被告庭呈之GOOGLE街景圖4 張(見偵查卷第28頁、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在卷可佐,顯見告訴人並無非得行走於馬路上而不行走於人行道之情事。

是本院綜合全案各情,認被告與告訴人上開過失情節,對本案車禍之發生,均屬肇事之原因。

而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上開見解,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31948800 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稽。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行人未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之過失,屬肇事之原因,已如前述,且被告於上訴後,業同意與告訴人以「被告應於本車禍案之民事訴訟判決、和解或調解結果確定後6 個月以內,依該判決、和解或調解結果再額外加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此10萬元乃判決、和解或調解結果再額外給付,作為緩刑之條件,民事判決不應予以扣除此部分)給付告訴人」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詳後述),上揭事項係關乎本案肇事經過之認定、被告犯罪後態度及過失情節輕重等量刑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是被告以請求法院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1.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依民事訴訟結果額外加10萬元予告訴人,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良好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同屬肇事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詳後述),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3.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

而關於本案民事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目前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均同意「被告應於本車禍案之民事訴訟判決、和解或調解結果確定後6 個月以內,依該判決、和解或調解結果再額外加上10萬元(此10萬元乃判決、和解或調解結果再額外給付,作為緩刑之條件,民事判決不應予以扣除此部分)給付告訴人」(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故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避免被告短期自由刑之不利益,爰依雙方同意之前述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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