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上,26,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佳霖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6頁反面)」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二人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惟被告至今不聞不問,完全無道歉誠意,又被告係開公司車輛外出,告訴人於原審中表示本件係業務過失傷害罪,非普通過失傷害,然未見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作任何交代,有判決未附理由之嫌,原審量刑過輕,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於駕駛汽車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毛聖崴、楊于萱二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其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且對於賠償金額告訴人二人請求新台幣(下同)56萬元,被告願給付14萬元,歧見過大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查: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上訴後業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全部賠償,有本院104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可參,及本院民國104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57頁反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又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就告訴人表示本件為業務過失傷害罪為交代,惟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即已載明「訊據被告辯稱係任職於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汽車銷售業務,案發時係駕駛公司車輛搭載同事陳泰均去買便當等情,核與證人陳泰均證述情節相符,自不得僅以其駕駛公司車輛即遽認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惟此與前揭提起供訴之部分核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原審經審認本案確為普通過失傷害,故另不就此部分為交代,非如告訴人所稱判決未附理由。

上訴人即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說明如上,其上訴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提起公訴、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