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上,3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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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王彥閔

上列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所
為之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30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彥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部分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24字後補充「,而詹惠貞右轉彎時亦未注意右後方直行來車及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王彥閔仍自後予以追撞」;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19頁背面、第25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
且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右轉彎未注意、禮讓右後方直行來車及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
本院併審酌雙方過失程度,認告訴人過失為肇事之主因,被告過失為肇事之次因。
惟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然屬量刑參考因素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參考,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免除,附此敘明。」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已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與告訴人於庭外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達成和解,且此案一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顯示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從而本件交通事故雙方都有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希望撤銷原判決,減刑或是給予緩刑等語。經查: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認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
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乃對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車前狀況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詹惠貞受有左側橈骨
遠端及右側大姆趾骨折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告訴人亦
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右轉彎未注意、禮讓右後方直行來
車及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過失,且告訴人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僅為肇事次因,兼衡酌被
告之品行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坦
承犯行,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以25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7號和解筆錄),雖未履行和解條件,惟於原審判決後復與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於庭外以11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簡上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被告及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達成庭外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已如前述,併參酌本案車禍告訴人
係肇事之主因,被告係肇事之次因等情節,本院認被告經
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至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被告態度不佳,於原審在法庭上和解後卻拒不履行,且104年5月21日和解係針對民事部分和解,伊希望對被告能夠判輕一點,但不要
給緩刑,給被告一個警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復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本案應從重量刑等語。惟按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刑法第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和解後拒不履行,
直到原審判決後始與告訴人再次和解(降低賠償數額)、
賠償損害,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受有相當之痛苦,被
告固有可議之處,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且因過失而犯
罪,犯後並坦承犯行,且關於本案車禍肇事之因素,告訴
人騎乘機車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直行來車及未於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已認定如前,且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1月21日北市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反面)。本院斟酌一切量刑情狀,並足信被告無再犯之虞
,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維持原審量刑並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之原因,除綜合前述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外,主要仍考量被告之「行為責任」:即被告之過失為
肇事之次因,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且
係肇事之主因,對於肇事之結果應負較大之責任。準此,
告訴人上開意見,本院實已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但尚難單
憑被告犯後之態度等情節,遽為從重量刑且不給予緩刑宣
告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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