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上,4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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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傳貴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27日所為之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7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401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7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傳貴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傳貴以駕駛貨車載運機車用品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之某機車材料行送貨,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行駛進入辛亥隧道內,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且在繪有雙白實線之路段,禁止變換車道,且依當時天候雖係夜間有雨,但行駛於隧道內仍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鄭聿廷附載配偶陳玉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位於林傳貴貨車之前方行駛,林傳貴不僅貿然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且亦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於超車回至原車道之際,其貨車之車尾不慎擦撞鄭聿廷所騎乘之機車,致鄭聿廷、陳玉芬均人、車倒地,鄭聿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陳玉芬受有右上下肢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陳玉芬部分業於原審撤回告訴,另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嗣警員到場處理時,林傳貴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聿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傳貴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供承於前揭日期、地點駕車與告訴人鄭聿廷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鄭聿廷及附載人陳玉芬2 人均受傷等語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401 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5 頁、第34至35頁,原審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70 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第3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聿廷、陳玉芬於警詢中指訴、於偵訊中證述案發經過等語屬實(見偵卷第6 頁至背面、第8 頁至背面、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乙份,車禍現場路況及車損採證照片共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份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10至2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汽車駕駛人不得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 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

而案發當時天候雖係夜間有雨,但行駛於隧道內仍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時,未能注意行駛之該路段係禁止超車,即便超車亦應保持適當之間隔及安全距離始駛回原車道,致其車輛於超車後回原車道行駛時,其車尾不慎撞及告訴人鄭聿廷所騎乘之機車而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

且告訴人鄭聿廷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鄭聿廷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案發時係駕駛貨車,載運機車用品係其主要業務,已由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 頁背面),乃從事載貨駕駛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原審判決漏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應予補充)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被告業於本案上訴後,於本院民事庭與告訴人鄭聿廷達成和解,並已將允諾之賠償金全部給付完畢,以求取告訴人鄭聿廷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匯款單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5頁)等情,應一併審酌,原審未及斟酌,認有未恰。

是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已認罪,復與告訴人鄭聿廷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1.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駕車時本負有較高注意義務,竟於駕車時,不慎肇事,告訴人鄭聿廷因之受傷,身、心痛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情節暨程度、告訴人鄭聿廷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鄭聿廷雙方已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鄭聿廷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至被告雖求處緩刑之宣告,惟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 年4 月1 日以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即不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條件,亦不符合「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條件,從而,依法本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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