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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仕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4 年9月16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33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28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仕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再補充證據:被告王仕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2號卷第28頁反面)。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乃謂不得逾二分之一之意,裁判時祗須援用減刑法條,即不說明減輕為幾分之幾及減輕後刑之限度,亦非違法,且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第4868號、70年度台上字第627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查原審業已詳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燈光號誌,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致與告訴人林滄浪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林滄浪、李美蓁2 人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過失情節、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尚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雙方對和解金額及給付方式均未能達成共識),並兼衡被告之現職收入、目前之身體健康情況、尚需撫養之人口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告訴人2 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逾越法律之規範,尚屬妥適。
是被告以原審未審酌㈠其身體健康狀況導致長期失業、收入不穩定、㈡因告訴人事後反悔不願和解而致被告無法以告訴人所要求之新臺幣10萬元賠償告訴人、㈢原審判決係量處被告所重刑度6 個月,再依法減輕至二分之一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等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內容內容,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同上卷第26頁、第25頁),告訴人2 人並當庭均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參見本院同上卷第21頁反面),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以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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