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上,63,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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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聶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4 年9月22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1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4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聶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聶宙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7 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485 巷口欲迴車時,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盧彥菘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執意自聶宙車輛左側超車,聶宙駕車閃避不及,碰撞盧彥菘身體,致盧彥菘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氣胸併血胸、肺挫傷、胸壁挫傷、鎖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

聶宙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彥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下列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聶宙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3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盧彥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53號卷〈下簡稱: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5頁至第36頁),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4 年4 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交通局 104 年6月23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附卷為佐(參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6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64頁至第66頁),另於偵查機關發覺被告犯罪前,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情,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參見偵字卷第22頁、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747 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原審記載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雙方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仟元折算1 日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原審既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上開各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係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原審判決既屬妥適已如上所述,自應維持。

本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有本院104 年11月3 日104 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15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同上審交簡上卷第38頁至第42頁),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參見本院同上審交簡上卷第34頁反面、第33頁反面),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以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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