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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創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所為之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8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創珍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創珍於民國104年1月3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42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巷與延吉街交岔路口欲橫越延吉街至對向延吉街234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交岔路口有停車再開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益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情況下,即沿延吉街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為避免碰撞到邱創珍之車輛而緊急煞車,因此人、車倒地向前滑行撞及邱創珍之車輛,張益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之傷害。
嗣警員到場處理時,邱創珍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益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院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和告訴人近日即將達成和解,所以請求上訴等語云云。
㈡上揭犯行業據被告邱創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47頁至背面、第55頁背面,原審卷第36頁,本院審簡上卷第1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含被告及被害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影本19張、道路監視器擷取畫面16張、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4張、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份(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38頁、第64頁,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併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巷弄,疏未注意,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身心受損非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見原審卷第18頁),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素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須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按自首規定減刑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04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19號和解筆錄、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19之1頁至第19之2頁),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4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8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執此上訴,非無理由,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巷弄,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代理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8頁反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現經營小吃店維生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悉數賠償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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