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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所為之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31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周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9月9日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11日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嗣於103年7月20日又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4年6月6日凌晨4時40分,涉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於104年6月10日再犯本件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其被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0.91mg/L,顯見被告完全不曾因先前犯行為警查獲而有絲毫警惕,被告既有上述犯罪記錄且屬累犯,實再無任何足以令人信服之理由輕縱被告,原審完全未指出本檢察官之求刑(有期徒刑7-9月以上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0-15萬元)有何過重之處,即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自顯係輕縱被告,且置刑法防衛社會安全之需求於不顧,是原判決顯有量刑不當之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考量被告為累犯,且審酌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性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量處刑罰,尚稱適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前次酒醉駕車後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次再犯酒醉駕車,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已加重刑度,難認有輕縱被告之情形。
綜上,足見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本件檢察官所執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從而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吳元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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