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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紀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0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項紀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梁照美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五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上開款項均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1頁反面)」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認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黃西村受有傷害,協商賠償過程中,被告未曾對被害人了解關懷,亦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梁照美達成和解,迄今未支付相關賠償費用,使告訴人身體、經濟、精神所受損害,未獲補償,被告推諉卸責,顯無悔意。
被害人終因上開傷害,多次住院急救,腦部積血積水,引發腦部徵候病症,於103年8月7日死亡。
原審未詳加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並得易科罰金,實屬過輕,難令告訴人甘服,原審論罪科刑顯有不當違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黃西村受有傷害且所受傷勢程度非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查: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有本院104 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64頁反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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