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訴,121,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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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江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江圳受僱於全翔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清晨6 時5 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何車),沿國道一號往林口龜山交流道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一號南向40公里900 公尺減速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當時為下雨之早晨,該處夜間有照明,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驟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李世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李車)行駛於何車左側,與其同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疾駛前行,以致突見被告上述任意變換車道之行為,雖急忙將李車向左偏駛,仍失控翻覆,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第3.4.5.6 肋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04 年12月11日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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