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訴,124,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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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宏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范宏燦於民國104年6月12日上午8 時32分許,騎乘車牌XY8-68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興隆路4段與木柵路2段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欲右轉,適有告訴人孔令詔騎乘車牌860-BEY號重型機車,沿興隆路4段同向自後方直行駛來,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背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此部分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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