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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至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蕭至芳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下午5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5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樂業街口欲左轉樂業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與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蔡志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下肢挫傷、右足及踝之表淺損傷及右肘、前臂表淺損傷等傷害。
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或協助將其送醫,且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至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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