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訴,133,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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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佳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9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佳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廖佳仁係以駕駛車輛派送報紙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上午9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運送報紙,沿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街道5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亦應按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天、然仍屬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騎乘前揭機車由南往北沿上開街道逆向行駛,適有違規未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翁祝台,步行進入該處車道,廖佳仁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撞擊翁祝台之左側身體,致翁祝台倒地,並受有胸脊椎第5 節閉鎖性骨折、左胸壁挫傷、頭皮後枕擦傷挫傷瘀腫之傷害。

詎廖佳仁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協助翁祝台就醫、報警等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之情況下,即駕車逃逸。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祝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廖佳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佳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58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20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翁祝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 頁至背面、第37頁背面),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6 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3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現場照片乙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7頁、第19至23頁、第28頁)。

(二)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且應「按遵行方向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3條之2第2項第1款、道路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為職業駕駛,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而案發當時天候雖陰,然仍屬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禍現場照片可佐,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時,未能注意其車輛行向與前方有告訴人步行通過,致撞及告訴人而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

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而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據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各項證據,綜合判斷本案車禍發生過程,在現場往北90公尺處及往南83公尺處均分別有行人穿越道,可證告訴人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一百公尺範圍內,不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馬路之違規情事,而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因素,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生活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則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是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車輛乃屬基於其以駕駛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故發生車禍,自應論以業務過失論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受雇於天玉全方位派報社,騎乘前揭機車為該派報社分送報紙予客戶,且案發當天係欲趕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派送報紙,於途中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 頁背面),足見被告係從事派送報紙與客戶之業務,而騎乘機車則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與主要業務行為間具有直接而密不可分之關係,自屬業務上之行為甚明。

是被告就其駕駛行為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駕駛機車違規肇事,致他人受有上揭傷勢,身心所受損害非輕,卻逕自駕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及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乃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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