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訴,140,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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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柏宏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10月5 日凌晨4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421 巷行駛時,原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由光復南路421 巷穿越基隆路1 段駛入單行道之松壽路,適有張家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松壽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見周柏宏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突然駛入,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背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案經張家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經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570 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家耀告訴被告上開犯行,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應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40 號卷第1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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