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訴,141,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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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慶豐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晚間10時30分前某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228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228巷與樂業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煞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傅載芳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228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前,竟自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肘擦傷1 乘以1 公分、右下肢擦傷15乘以1 公分、右膝擦傷2 乘以1 公分、右膝瘀傷、左踝擦傷5 乘以1 公分之傷害。

詎被告知悉告訴人已經受傷,竟不思救護告訴人,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趁告訴人報警之際,兀自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部分,另案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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