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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9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峻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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