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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王祥安
被 告 李彥良(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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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李彥良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5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係於104年12月8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足憑,可見前該刑事案件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而終結,故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均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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