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原交易,1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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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133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宗源前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19時至20時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55 巷口飲用黃酒2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萬華區安康路與建業口時,為警攔檢,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 、30頁背面、本院卷第14頁背面、16頁背面),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2、14、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5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上開第①、③案件,再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3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第②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既有上開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其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再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顯未見悔意,幸未造成其他事故,且考量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僅高職畢業,且從事板模工人勞動力工作維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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